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祥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進祥因犯附表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更正附表編號2 號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8 月3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