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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林朝金
受 刑 人 賴米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林朝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米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賴林朝金具保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賴米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2萬元,由具保人賴林朝金具保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 1份附卷可稽。
茲賴米王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賴米王於100年11月2日到案執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准予分8期繳納罰金,然賴米王於 100年11月2日繳納第 1期之罰金3萬1千元後,即未再依限到案繳納其餘各期之罰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促請前往執行,惟賴米王並未依期前往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命警拘提賴米王,惟仍拘提無著,再經通知具保人賴林朝金偕同被告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判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賴米王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賴林朝金所繳納之保證金 2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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