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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101年度執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儒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9、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10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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