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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00年度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10月5日前某日」、編號3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及編號3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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