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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峻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以程序上(非實體犯罪事實)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3號判決係以被告上訴未具具體理由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係屬程序上之判決,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應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峻吉因犯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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