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聲,23,2012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2373號、101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吳承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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