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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許永松(綽號英雄或小李)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犯意,先自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書正(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警方對上開林書正所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一○○年十一月九日借提在監執行之林書正加以詢問,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足供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永松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八巷三號,其於警詢自陳之居所地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六十九巷十四號三樓(見宜蘭偵卷第23頁),而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住所地或居所地,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頭永和豆漿店附近,而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即一0一年三月二日,被告則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即移入該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是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亦非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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