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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事 實:林憶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8年5月 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月2日中午,在宜蘭縣羅東鎮○○街385巷149弄6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另案為警拘提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宜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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