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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素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向偵查佐胡勝夫指稱:楊朝棋乘伊急需用款之際,於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公車轉運站附近,貸予新台幣(下同)3萬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伊實拿2萬7,000元,伊並開立面額3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健保卡影本予楊朝棋作為擔保,楊朝棋以此方式,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期重利共1萬2,000元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楊朝棋涉嫌重利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娥所犯誣告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素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棋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之調查(警詢)筆錄、相片影像指證資料(均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述不實仍向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欲使他人受刑事追訴,顯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復無人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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