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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鍠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鍠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9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2 月6 日停止強戒治處分出所,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號、98年度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2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嗣於100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鍠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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