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3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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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淳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100年10月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淳麟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當庭求刑有期徒刑8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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