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4,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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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翔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翔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含袋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0號2樓之「權櫃KTV」外面,因未成年少年高○明(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林○敏(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向其購買愷他命施用,見有利可圖,即於該KTV之某包廂外面,將其上開施用所剩餘含袋重約0.5公克之愷他命,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給高○明、林○敏。

嗣經警偵辦高○明、林○敏等人施用毒品案件時查悉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高○明、林○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黃子翔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高○明、林○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並非現行犯,警方在其住處亦未搜到毒品等違禁物,被告當時係經警強行帶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遭違法拘提取得之證據,任意性尚有疑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5巷46號搜索時,雖未扣得任何毒品相關之違禁物(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接受調查(見警卷第2頁),可見警方對被告並未實施拘提之強制手段,當時被告係自願配合警方到警局接受詢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警察違法拘提強行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事。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表示其於警詢時有遭到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之不正方式之對待,僅表示伊是第1次到警察局,會害怕云云,是辯護人指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明、林○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女生一直打伊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當時有喝酒,頭暈暈的,且伊在唱歌,覺得很煩,剛好身上有1包愷他命,就分0.5公克的愷他命給高○明、林○敏,並沒有收錢云云。

經查:

(一)證人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是伊村長女兒的男朋友,有見過被告騎機車載過村長的女兒,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

證人林○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並不認識高○明、林○敏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高○明、林○敏均不認識,而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當為被告所知,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施用毒品者購毒之管道不多,毒品價格亦水漲船高,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500元之代價購買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見警卷第3頁),可見當時愷他命之價格不貲,且被告年紀尚輕,收入有限,以500元之代價購入1公克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已嫌不足,豈有僅因與之毫無相識之證人高○明、林○敏打電話給被告,不勝其煩即平白無故即將含袋毛重約0.5公克之愷他命無償送給證人高○明、林○敏施用之理,是被告之前揭辯解要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二)又證人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林○敏要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有無愷他命,前後打了2次,伊已經忘記用誰的電話打,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已經忘記等語,固與證人林○敏於本院證稱:伊或證人高○明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愷他命來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不一致,而根據被告自承使用其母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時雖無證人林○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聯之紀錄,但從100年5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止,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數十通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因證人高○明已忘記其使用之電話號碼,自無從以該通聯紀錄為佐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證人高○明、林○敏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證人高○明當時確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

又證人高○明、林○敏雖就當時係何人將500元交給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其等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確有將500元交給被告,且500元係證人林○敏向朋友游嘉偉借的等語,若證人高○明、林○敏沒有交給被告500元,何以渠等就該500元係向何人所借之細節部分均能明確證述無誤,是被告辯稱並沒有向證人高○明、林○敏拿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末查,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賣給證人高○明、林○敏之愷他命,係購自外縣市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當時以500元代價購買毛重1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分0.5公克愷他命給證人高○明、林○敏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你拿給他們的愷他命是你向朋友調的?還是自己用剩的?)是自己用剩的」、「(你原來那包愷他命買多少錢?)我買好像500元,多重我沒有印象」、「(你剩下幾分之幾的愷他命交給他們?)剩一些些,不到一半,比一半還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先以500元購買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剩下約一半後,再以原價500元之價格轉賣給證人高○明、林○敏,確有以量差牟利之情事,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再者,本件係因警查悉證人高○明涉嫌施用愷他命,因而查獲證人高○明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高○明、林○敏施用無訛,被告之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向證人高○明、林○敏收取價金之事實,僅坦承有無償轉讓愷他命給證人高○明、林○敏,實難認其就「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款」之主要販賣事實均有自承不諱之情形,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重量只有約0.5公克,所得亦只有得款500元,且係在證人高○明、林○敏詢問後,禁不住誘惑,才將其本身施用所剩之愷他命以原價賣出,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年紀輕輕,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除自己施用毒品外,又販賣愷他命獲取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甚至少年之身心,惟其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數量、所得均非常少,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母親黃陳美雲申請之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且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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