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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
查同案被告莊嫚汶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頁),為被告林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被告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亦未證明前揭警詢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則揆諸前開所述,同案被告莊嫚汶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志成與同案被告吳天良、莊嫚汶(二人均業經本院認定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併科贓額在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青」之成年男子,五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連絡,於100年11月6日前某日,共同謀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台中市和平區大甲事業林區(地跨台中市和平區及南投縣仁愛鄉與宜蘭縣大同鄉)第41林班地(即710林道150公尺處)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即由林志成、吳天良於100年11月6日21時許,在羅東中山路之喜互惠超市,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及車號9995-B3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莊嫚汶,並指示莊嫚汶先行駕駛吳天良所有之上開車號9995-B3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湖大山登山口等候載運,莊嫚汶到達後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線電對講機2台分別與林志成、吳天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小青」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阿輝」、「小青」則共同前往大甲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將國有一級扁柏樹頭切割成5塊角材,材積0.37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622元,得手後,即聯絡吳天良於100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至啞口路邊,並於同日清晨5、6時許,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至南湖大山登山口與莊嫚汶會合後,共同將竊得之扁柏搬至莊嫚汶駕駛之車號9995-B3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吳天良駕車擔任前導「顧路」把風,莊嫚汶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意圖變賣,同日7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89公里處(英士橋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樹材5塊、車號9995-B3號自用小客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無線電對講機2台、頭燈、老虎鉗、鐵釘拔等物。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志成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志成與同案被告莊嫚汶、吳天良、「阿輝」、「小青」共同涉有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莊嫚汶於100年11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按:檢察官雖另援引莊嫚汶警詢供述為證,惟此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訊據被告林志成堅決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莊嫚汶等人所犯本案犯罪,辯稱:本案伊完全不知情,也並未參與,不知為何遭莊嫚汶誣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5、351、1089號亦同採此見解)。
經查:㈠本案同案被告莊嫚汶、吳天良、「阿輝」、「小青」等人共同所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固據吳天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莊嫚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二人所述犯案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士陳俊瑜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證人朱瑞益於警詢指稱上開車號9995-B3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吳天良所有及使用而借名登記其名下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7頁、第8-12頁),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於100年11月7日12時10分至遭竊地點勘驗之聯合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查獲照片48張,暨東勢林管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100年大甲溪事業區第41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30-42頁,他字10號偵卷第1-5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頭燈、老虎鉗、鐵釘拔、無線電對講機2台、手機3支(其內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為證,事證已明,堪認屬實,並前經本院判處莊嫚汶、吳天良有期徒刑6月、8月及併科贓額在案。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志成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莊嫚汶於100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之指述(見偵卷第25-28頁)為依據。
惟查,同案被告莊嫚汶前揭指控被告林志成參與本案之供述,業據其於嗣後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翻異前詞,一致改稱林志成並無參與等語(見偵卷第72-74頁、第153-156頁、本院卷第118頁以下),且莊嫚汶前揭指控被告林志成參與本案之犯行,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林志成參與本案竊盜犯行,除莊嫚汶先後不一之自白及供述外,未有何補強證據,則揆諸前述,莊嫚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衡盱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志成共同涉犯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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