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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康銀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康銀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松茂、康銀滿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松茂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嗣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該條則另立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然被告陳松茂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又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月6日生效,該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松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刑罰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被告陳松茂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非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公訴人僅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康銀滿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陳松茂與康銀滿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利用不能證明為知情之會計及記帳士為前開犯行,俱為間接正犯。
被告等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2人偽造的97年薪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已交付稅捐稽徵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97年度薪工資表上盜用之「董寶龍」印文13枚,未能證明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無從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就此部分應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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