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65,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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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林憲安與施用毒品有關之前案紀錄如下: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⒊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⒋9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⒌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⒍於91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⒎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⒏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⒐前揭2、4、6至8五罪,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⒑於92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⒒前揭3、9、10接續執行,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⒓於前述假釋期間之96年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⒔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⒕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1年確定。

⒖前揭13、14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⒗前揭12、15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0月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⒘於前述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

⒙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⒚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揭17、18、19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月29日接續執行(未執行完畢)。

㈡詎林憲安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03巷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將其帶返回警局後,經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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