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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振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9月9日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448號之鎮安廟廣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振宜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犯本案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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