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1,訴,90,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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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銘辰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2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9日尚未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100年7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78巷5弄14號前,以自備之同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徐志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MX-513號機車,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該機車找尋對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2巷11弄口,趁陳佩榆未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陳佩榆揹於右肩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票號0000000之面額19400元支票1張、元大銀行提款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往中央路2段方向逃逸,除現金19000元供己花用外,其他之財物連同皮包丟棄於浮洲橋下之大漢溪。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志雲、陳佩榆分別於警、偵訊及證人段佑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指認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年紀輕輕,不思以正途賺錢謀生,於竊取他人之機車後,再騎機車於路上隨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至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該案總共犯4件機車竊盜犯行及3件搶奪犯行,經該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被告於本案各犯1次竊盜、搶奪犯行,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已罰當其罪,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於短間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單純刑罰已難使其悔改向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固非無見,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且該條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與被告另犯搶奪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亦與前開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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