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101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第80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羅簡字第3 號、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9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於93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 號、94年度訴字第309 號、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94年度訴字第472 號、94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2 月、6 月、8 月、10月、8 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有期徒刑10月15日、3 年10月確定,於94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9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24之1 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7號前盤查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19時8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24之1 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8號旁空地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57號其母親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分裝袋1 只,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子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告。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