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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零公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銘志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2年2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2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7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2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48號廣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760公克,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後經警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家妮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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