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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秀琴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莊秀琴於民國85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85年1月20日至88年3月20日,連會首與會員共計40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於每月20日13時許,在林莊秀琴位於宜蘭縣頭城鎮○○里○○路210號住處,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10,000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10,000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詎林莊秀琴明知林美(會單編號第23號)、陳美玉(會單編號第8、31號)並未加入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渠等名義虛列會員而加入該合會共3會,以圖日後利用渠等名義標會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嗣林莊秀琴即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自87年1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即第25次至第32次開標日期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期計算),先後以上開虛列會員林美、陳美玉之名義(共計3會),暨冒用葉玉環、林王秀雲(參加3會,已標得2會)、孫麗華(會單記載為「沈麗華」)、林黃素華(會單記載為「阿霞」)、林莊阿琴(會單記載為「莊阿琴」)、林麗琴(參加2會)、林麗雲、許治郎、呂吉龍、林有龍(會單記載為「林有能」)等人(會單編號依序為第4、11、14、17、18、24及25、26、35、37、38號,共計11會)其中五人(會)之名義,連續八次偽造表示該名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林美、陳玉美等人,林莊秀琴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拋棄,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2,800元之會款,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91,2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計算式詳附表)。
嗣於87年9月20日本案合會第33次開標時,由會員王魏圓標得,林莊秀琴因自身財務困難且此合會經其前揭冒標行為已無資力繼續維持,遂以王魏圓得標為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2,800元之會款及向死會會員收取10,000元之會款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故意,向王魏圓佯稱:有急用要向王魏圓借取得標會款,王魏圓該會則回復成活會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云云,使王魏圓陷於錯誤,而未向林莊秀琴索取得標會款319,200元(含剩餘活會會員11會之會款及真實死會會員24會之會款),並交付該扣除競標金2,800元之會款7,200元,林莊秀琴即又連續詐得王魏圓本應取得之合會金共計326,400元(以最以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計算式詳附表)。
嗣於87年10月20日此合會第34次開標前,林莊秀琴即無資力繼續維持而避不見面,活會會員葉玉環等人起疑而相互聯繫後始知受騙,終於87年10月22日尋得林莊秀琴出面解決,林莊秀琴乃簽發面額2,376,000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予林麗琴(本票誤載為林阿琴)、林麗雲、許治郎、林有龍、呂吉龍、林黃素華(本票記載黃素華)、林莊阿琴(本票記載林阿琴)、葉玉環、王魏圓(本票記載王魏圓之夫王阿華)、孫麗華等人以為償還,惟因本票未兌現分毫,許治郎、葉玉環乃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時,林莊秀琴即逃逸無蹤,嗣為本院於90年5月2日發布通緝,終於101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
二、案經許治郎、葉玉環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莊阿琴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召集本案合會,有虛列林美、陳美玉(2會)為會員,並以林美、陳美玉名義各標得1會,另曾偽以葉玉環名義填寫標單冒標1次;
於本案合會第34次倒會時,本應僅剩6會活會,但葉玉環、林王秀雲(1會)、孫麗華、林黃素華、林莊阿琴、林麗琴(2會)、林麗雲、許治郎、呂吉龍、林有龍等人均仍為活會:而王魏圓是在第33次標到會後,伊向王魏圓借用該合會金並告知王魏圓仍屬活會,又伊冒標時是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於開標時向在場會員稱該人得標,事發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予活會會員以供償還等語。
惟另辯稱:伊僅有標3會,不知道為何倒會時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會有如此差距云云。
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業據被害人葉玉環、林王秀雲、林黃素華、林莊阿琴、林麗琴、林麗雲、許治郎、呂吉龍、王魏圓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1-12、19-20、25-27頁,偵卷第12-14、18-20、25-27、31-33、38-39、42-45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4-28頁,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0頁以下),核與被害人葉玉環等所提出之標會單(見他字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集本案合會,虛列林美、陳美玉為會員參與共3會,於87年9月20日即本案合會第33次開標時,雖由會員王魏圓標得,惟被告以急用而要求王魏圓出借將該次得標金額並繼續繳交活會會金,嗣於本案合會第34次開標時間87年10月20日即未舉行,此際形式上應僅剩餘6會活會,惟實質上扣除王魏圓參與之一會外,仍有前揭共11會活會(即葉玉環、林王秀雲、林黃素華、林莊阿琴、林麗琴(2會)、林麗雲、許治郎、呂吉龍、林有龍、孫麗華)尚未標取之事實,足堪認定。
準此,被告於本案合會第33次以前某期,已標取其所虛列之會員林美、陳美玉之3會,繼而再冒用上開11會活會會員其中5名之名義標得會款以供己用,嗣於會員王魏圓於第33次標得合會金後,因前揭冒標之舉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本案合會,以王魏圓標得第33次合會為名義而向剩餘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哄騙王魏圓出借該筆合會金並繼續繳交當期活會會款等事實可明。
㈡被告雖辯稱僅以虛列會員林美、陳美玉標得會款各1次,另冒用葉玉環名義冒標1會,沒有再冒標其他會員會款云云。
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況若被告並無冒標之情,又何須於本案合會無法繼續後即開立系爭本票賠償該等活會會員,其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伊是向王魏圓借用第33次會款,有經過王魏圓同意,沒有詐欺云云。
惟觀諸被告當時已標取本案合會虛列會員之會款,又已冒標5名活會會員之會款,並旋即於本案合會第34次即未予開標而不知去向,顯然被告於王魏圓標得第33次會款時,即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本案合會,卻以前揭情詞哄騙王魏圓出借標合會金,甚而要求王魏圓繼續繳交活會會款,可見其確係出於詐騙王魏圓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案合會第33次開標由王魏圓標得會款後,自第34期即未繼續舉行開標,且嗣後於本案審理時即逃逸無蹤而遭通緝,而被告、被害人等均無法明確說明本案合會各期標得會款之會員及競標金若干等事實,因此參酌被告於本案合會開標第32次以前,即有標取虛列會員所參與本案合會之3會、冒標其他活會會員5會之情節,及告訴人葉玉環、許治郎於本院90年3月7日審理時曾一致指稱:本案合會競標金好像都標自2,000元至2,800元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號卷第28頁),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行為時間與金額來加以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自本案合會第25期至第32期(即自87年1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共8期標取虛列會員之3會、剩餘活會會員其中5會,並均係以2,800元競標金標得,王魏圓於本案合會第33次得標之該次競標金亦認定為2,800元。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稱:本案合會每次競標金約1500元至2000元、冒標時伊都是寫1700元或18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4頁),惟被告所為陳述已相隔案發當時十餘年,記憶當已甚為模糊,應以前揭告訴人葉玉環、許治郎於90年3月7日較為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之供述為可採。
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以10,000元之基本互助金扣除該次標息計算。
據此,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應為:(10,000-冒標當次標息)×(活會會員人數)=當次詐欺金額。
又活會人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日期,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人數後,以總會員減除死會人數即為活會人數。
又按正常標會情形,活會人數將隨開標日期逐漸遞減,而死會人數則遞增,但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人數並不會遞減,又若有虛列會員情形,則應扣除虛列會員人數。
據此,本件被告以虛列會員、冒標活會會員之方式所詐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計算金額。
㈣綜上,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成立數罪,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綜合前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
茲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繼又以前揭方式詐騙王魏圓標得之會款及其所繳之活會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前揭詐騙王魏圓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騙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行為後,固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該法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案被告於90年5月2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01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自不能依前揭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以冒用他人名義或虛列他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詐取活會會員匯款,並於本案合會即將倒會之際,向王魏圓佯稱借用標得款項及收取活會會款,共計詐得1,017,600元,對於各該活會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至鉅,且犯罪後逃逸十餘年迄今,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及被害人等當庭請求從重量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㈦至檢察官起訴書指稱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尚有林秀玉、王阿華、林王秀雲3會云云。
惟據告訴人葉玉環指稱:林秀玉部分是死會,系爭本票上會有他的名字是因為他參加被告另一個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林秀玉亦從未出面主張權利,亦無證據證明林秀玉仍為活會會員之事實,堪認葉玉環所言不虛。
另據被害人王魏圓指稱:王阿華是我先生,本票上會有他名字是我先生代表我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附會單上確僅有王魏圓而無王阿華之名,可見王阿華應非本案合會會員,檢察官應有誤認。
又據林王秀雲陳稱:我參加3會,已標到2會,剩下1會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檢察官認林王秀雲仍有3會活會,亦屬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會員39人,每期會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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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義上得標│ 得標日期 │得標利息│ 詐得金額 │ 所犯罪名 │
│ │會員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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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冒用以林美│87年1月20 │2,800元 │7,200×(39-24-3│行使偽造準私│
│ │、陳美玉、│日(第25標│ │)=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葉玉環、林│) │ │ │取財罪 │
│ │王秀雲、孫│ │ │ │ │
│ │麗華、林黃│ │ │ │ │
│ │素華、林莊│ │ │ │ │
│ │阿琴、林麗│ │ │ │ │
│ │琴、林麗雲│ │ │ │ │
│ │、許治郎、│ │ │ │ │
│ │呂吉龍、林│ │ │ │ │
│ │有龍等其中│ │ │ │ │
│ │一人之名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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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87年2月20 │2,800元 │7,200×(39-25-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26標│ │+1)=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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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87年3月20 │2,800元 │7,200×(39-26-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27標│ │+2)=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 │
├──┼─────┼─────┼────┼────────┼──────┤
│ 四 │同上 │87年4月20 │2,800元 │7,200×(39-27-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28標│ │+3)=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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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87年5月20 │2,800元 │7,200×(39-28-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29標│ │+4)=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六 │同上 │87年6月20 │2,800元 │7,200×(39-29-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30標│ │+5)=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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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上 │87年7月20 │2,800元 │7,200×(39-30-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31標│ │+6)=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87年8月20 │2,800元 │7,200×(39-31-3│行使偽造準私│
│ │ │日(第32標│ │+7)=86,400元 │文書罪、詐欺│
│ │ │) │ │ │取財罪 │
│ │ │ │ │ │ │
├──┼─────┼─────┼────┼────────┼──────┤
│ 九 │王魏圓 │87年9月20 │2,800元 │7,200×(39-32-3│詐欺取財罪 │
│ │ │日(第33標│ │+8)+10,000×(│ │
│ │ │) │ │39-12-3)=326,4│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上開共計詐得金額:1,017,6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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