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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欽鐘
王雪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欽鐘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王雪娥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欽鐘、王雪娥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羅欽鐘、王雪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王雪娥、羅欽鐘與羅惠恩、張基豪、黃文漢、賴金玩、羅美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案以將張基豪、黃文漢、賴金玩、羅美鴦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爰審酌被告羅欽鐘、王雪娥以提供處所之戶籍資料及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三星鄉萬富村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然念及被告羅欽鐘、王雪娥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另佐以被告羅欽鐘、王雪娥與羅惠恩、張基豪、黃文漢、賴金玩、羅美鴦等人彼此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對被告羅欽鐘、王雪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要與被告羅欽鐘、王雪娥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羅欽鐘、王雪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羅欽鐘、王雪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羅欽鐘、王雪娥均係因與里長候選人羅惠恩有特別之親屬關係,為支持候選人羅惠恩競選里長,以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渠等均已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 萬元,以勵自新。
再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下10年以上),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羅欽鐘、王雪娥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為刑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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