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2,交易,106,2013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淇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淇鈺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7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三段外側快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純精路三段與樹人路之交岔路口,因欲進入純精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即在交岔路口內停讓純精路三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直至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停等,被告即駕駛自小客車起步,然於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左側由洪羽岑所騎乘遵行交通號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純精路三段之車牌號碼000 —CFW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洪羽岑受有左拇指鈍傷併擦傷、右臀鈍傷、雙側膝部鈍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羽岑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 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