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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楨
徐本嚴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楨、徐本嚴均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楨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徐本嚴則考領有職業聯大貨車之駕駛執照,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永楨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8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由東往西行駛,徐本嚴則於同日18時59分前某時,即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
嗣於同日18時59分,張永楨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於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上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車不當而駛入來車車道,又於超越同向行駛於車道內李阿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不慎與李阿菊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阿菊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到徐本嚴違規停放在該路段路邊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造成李阿菊受有胸壁挫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足踝挫傷併瘀青及左大腿挫傷併瘀青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永楨、徐本嚴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永楨、徐本嚴分別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其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張永楨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均係直行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汽車車道上,伊並無為超告訴人機車而跨越中線駛入來車車道,係告訴人機車與伊併行時偏向伊曳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擦撞伊曳引車因而倒地受傷等語。
被告徐本嚴固坦承將所駕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之機慢車道上乙情,然亦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大貨車係停放在緊鄰右側機慢車道上並已開啟故障警示燈,亦有在車後方放置三角錐提醒,伊已有做到警示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永楨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李阿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張永楨同行,在經過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時告訴人李阿菊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張永楨駕駛之曳引車右前下方,而被告徐本嚴當日所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則係停放在該同一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外之機慢車道上。
此為被告張永楨、徐本嚴及告訴人李阿菊均不否認。
再經本院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查知被告張永楨駕駛該曳引車經過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往前方直行時,均係行駛在五結路一般車道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
被告張永楨所駕曳引車與告訴人李阿菊機車併行時,在該曳引車前2輪經過機車時,李阿菊之機車有稍向左方曳引車方向偏,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攝得被告徐本嚴停放在五結路機慢車道上之大貨車,然經比對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李阿菊機車倒地位置係卡在被告徐本嚴停放在該路段機慢車道上之大貨車左前輪與左後輪間之車底下方,該路段復僅有一車道而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告張永楨所駕曳引車亦均直行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綜上事證應可認肇事地點為被告張永楨行經被告徐本嚴停放在機慢車道上之大貨車旁時,告訴人李阿菊為閃避徐本嚴之大貨車遂繞越原騎乘之機慢車道向左鑽入被告張永楨駕駛之一般車道,致偏向被告張永楨駕駛之曳引車後發生擦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再滑入徐本嚴停放該處之大貨車左下方車底致生事故受傷,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48頁、本院交簡卷第12-14、75-76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反面)。
且告訴人李阿菊於本院時亦曾坦承:其當時為閃避徐本嚴停放路口的大貨車有往旁邊偏一些、閃一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反面、第29 頁反面)。
從而,被告張永楨既均駕駛曳引車直行在五結路一般車道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非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係告訴人李阿菊機車繞越停放在該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外機慢車道上之被告徐本嚴所駕大貨車,而自機慢車道向左偏入一般車道,致擦撞被告張永楨所駕曳引車而肇事,足認被告張永楨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認本件被告張永楨無過失。
本件嗣經送車禍事故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一、李阿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繞越在慢車道停車之營業大貨車,偏向(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三、張永楨夜間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行駛中被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5-37頁),覆議意見亦為相同認定,亦有該會102年4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65頁),是被告張永楨就本件事故確無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至被告徐本嚴固違規停放在五結路2段與五結中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機慢車道上,形成路障,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政違失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惟被告徐本嚴辯稱:伊當天停在該處熄火要卸貨,但有開啟故障警示燈,也有擺放三角錐提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確實相符,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34、37頁),堪認被告徐本嚴所述情形為真。
且查肇事現場全家便利超商外,光線明亮,亦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天候亦佳,被告復已開啟警示燈、擺放三角錐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足證被告徐本嚴已盡其注意義務。
至前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徐本嚴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慢車道上停車,形成路障,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乙情。
然被告徐本嚴既已開啟警示燈、擺放三角錐提醒往來之用路人注意通行,且在告訴人李阿菊機車前方亦有多輛機車亦同向行駛在五結路段上經過徐本嚴停放該處之大貨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證,告訴人李阿菊機車自身亦已見被告徐本嚴大貨車,然係為繞越該大貨車後向左偏行,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被告張永楨直行曳引車倒地,人車再滑入徐本嚴大貨車左側車底,因而肇事受傷,被告徐本嚴對此事故應無過失。
是鑑定意見亦同認告訴人之過失,惟對被告徐本嚴之行政違規逕認為有疏失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信。
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張永楨、徐本嚴對此事故均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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