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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安(原名吳嘉慶)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嘉安(原名吳嘉慶)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宜交簡字第12號、93年度宜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及拘役45日確定。
又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102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出門,嗣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0號路燈桿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月26日因縮短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交通之危害甚鉅,且前業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竟又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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