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2,交易,20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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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初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初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初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41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再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明知於102年7月31日晚上近11時餘許,已因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協天廟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市新民路住處,惟於同日晚上11時,途經礁溪鄉礁溪路6段133巷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初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61歲,目前無業,恃老年年金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所致公眾往來危險尚不能與酒後駕駛汽車之刑責同視,一概以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遽科以6月之刑,有過重之嫌,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量處前開之刑,應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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