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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國恩於民國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1000元確定;
於93年間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刑5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件,經本院97年度宜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1年間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於101年間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未知所警惕,於102年3月26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藥酒,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號旁時,因警方發覺其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攔停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9MG /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憑。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度較重,納入處罰之範圍亦較廣,故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近年來因酒駕造成諸多社會悲劇,禁止酒駕之觀念經媒體、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甚大,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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