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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騏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與永同路路口上某麵攤偕同友人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與宜五線路路口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並發覺其滿臉通紅、全身酒氣,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騏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
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竟漠視及此,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
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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