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2,交簡,519,2013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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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年籍「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年籍,原載為「19歲(民國82年10月27日)」,惟查,當事人出生年月日為62年10月27日,於判決時已滿39歲,故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當事人年籍記載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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