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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煌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至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與永興路1段路口附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與順安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為警於翌(6)日凌晨12時2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文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戴文煌普通小型車駕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戴文煌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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