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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春於民國102年6月7日晚間9時許至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天春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李天春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嗣後雖具狀辯稱伊當時行駛時速僅20、30公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觀察結果,並辯稱其於「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應非「不合格」云云,然觀其同心圓測試所繪圓形線條,有多次偏離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範圍碰觸外圓,且非以一筆畫圓,而係以多次弧狀線條相連接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受測時,其注意力已處於受酒精影響無法集中之狀態;
至其駕駛時是否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或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乃係取締員警於攔檢當時客觀觀察是否有攔檢必要之參考,被告經警攔檢後對其進行直線測試、同心圓測試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均顯示其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於駕車前在宜蘭縣羅東鎮和平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並於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返家等語,均足見其於酒後駕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要屬無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關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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