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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高望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上「叭浬沙聯誼社」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並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高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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