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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玉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2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年月9 日上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 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
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到達前揭派出所並停妥車輛進入其內後,因值班員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詢問其如何前來,吳玉山在警方尚未發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醉態駕駛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游聖達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其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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