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2,交簡,913,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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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鴻偉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OO鄉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OO鄉OO路與OOO路路口時,不慎與黃金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6 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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