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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訓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訓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訓賓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前,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予以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游訓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
又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竟漠視及此,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
復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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