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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宇辰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70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5 號前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撞擊同向前方由陳金標所騎乘搭載簡美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簡美華受有臀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左肩峰下撞夾症候群等傷害。
簡宇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美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44至46頁;
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華(見偵卷,第3至6 頁、第45至46頁)、證人陳金標(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5至4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1至12頁)各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擔任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毋庸量以過重之刑(見本院卷,第5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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