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14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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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鴻均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梅洲湧泉小棧」餐廳,擔任廚師工作,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餐廳所需食材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其朋友張漢欽位於員山鄉文化路100巷37弄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明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簡鴻均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3路90巷往新城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永金3路90巷與永金2路15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冠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金2路157巷往永金2號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林冠旻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簡鴻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相撞,林冠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4顆等傷害。

簡鴻均於車禍後,委託路人報警,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而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測得簡鴻均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林冠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鴻均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冠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本身有開店做烤魚的生意,還沒有開店以前伊是外燴的廚師,從98年開始做烤魚生意,之後就沒有從事外燴,貨車是代步工具,那天伊農曆生日,朋友幫伊作生日,伊去朋友家慶生,車禍當時是告訴人撞伊貨車後方,車禍當時車上沙拉油是家裡要用的,而店內沙拉油是請人家送的云云。

經查:㈠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永金3路90巷往新城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林冠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金2路157巷往永金2號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在員山鄉永金3路90巷與永金2路15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及上排牙齒斷裂4顆之傷害,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4幀,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㈡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103年4月7日警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第14、15頁103年5月19日偵訊筆錄)。

且依車禍後現場情形,告訴人之機車車蓋掉落位置在永金二路157巷路口處,而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央位置內,參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處有凹陷情形,堪認告訴人所稱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身相撞等情為真實。

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後因失去平衡而倒路於路旁,機車車頭雖朝向新城方向,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左方接近被告自用小貨車,隨後機車左轉追撞自用小貨車後方,此部分之辯解要與現場車禍跡證不符。

況被告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與其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之輪胎部位處發生撞擊(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2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自應停讓行駛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

車禍現場屬田間道路,路口中央並無任何遮蔽物,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注意相關規定,於接近交岔路口時,先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雖有過失,惟仍無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3年5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另否認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一節,證人張漢欽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除了烤魚以外,還有賣麵、飯、一般小吃,伊認識被告,被告都是開發財車,被告早上都要去果菜批發市場或南館市場補貨,例如調味料、青菜及其他物品食材補貨,被告就會開發財車去載,因為伊在黎明路果菜批發市場賣水果,被告有時候會去市場買青菜,伊與被告碰面時間有時候1、2天,有時候1個星期,平均2、3天看到被告1次,因為生意不是很好,若叫人家送,划不來,所以被告自己去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雖擔任廚師工作,但關於烹飪食材、調味料之選購,依證人張漢欽之證述,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物品,其週期平均為2、3天,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

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

且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正載運店內所需之沙拉油(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103年8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縱辯稱當日未開店營業,亦無礙其執行業務之認定。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委託路人報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車禍後員警至現場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人受傷,依被害人所受傷害、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現從事餐飲行業,每月收入約計新台幣6萬元,與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愧疚,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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