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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3、23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發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副駕駛座載有其妻黃文叁,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即台7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員山鄉往大同鄉方向行駛),行經台7線道路104公里927公尺處道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林萬發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砂石車,竟貿然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內。
適簡清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副駕駛座載有乘客達給路瓦旦,另自用小貨車後方載物區載有乘客呂振耀,從對向行駛而來,林萬發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簡清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黃文叁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四肢挫傷、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林萬發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及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簡清男受有雙膝擦傷及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
達給路瓦旦因此受有右髕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第9肋骨骨折、背挫傷之傷害;
呂振耀受有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林萬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清男、達給路瓦旦、呂振耀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萬發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清男、呂振耀、達給路瓦旦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黃文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及病歷、被害人黃文叁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告訴人簡清男、達給路瓦旦及呂振耀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文叁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簡清男、達給路瓦旦、呂振耀之傷害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黃文叁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簡清男、達給路瓦旦、呂振耀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致與被害人車發生撞擊而生被害人其妻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簡清男、達給路瓦旦、呂振耀均受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年歲已大、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未有犯罪受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然迄尚未與告訴人簡清男等人和解;
肇事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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