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160,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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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四維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適有少年黃○凡(年籍、真實姓名詳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姍(年籍、真實姓名詳卷),沿羅東鎮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黃○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生殖器撕裂傷、上門齒6顆脫落等傷害,並使吳○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離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凡、吳○姍及吳○姍之母甲○○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黃○凡、吳○姍及吳○姍之母甲○○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凡、吳○姍及吳○姍之母甲○○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2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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