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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雨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雨宸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水源路口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迎面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行駛而欲直行之告訴人黃顯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顯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及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顯翔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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