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176,201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瑋(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瑋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迄10時10分止飲用酒類後,雖休息至翌(30)日下午1時許始騎車上路,惟因先前飲酒過量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自其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895-KLI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986巷口因超速及闖紅燈,致與郭虹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黃建瑋就醫之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下午2時5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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