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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號前,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擦撞張素珠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素珠不在車內,未受傷),許國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許國勇送醫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國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他人車輛,顯然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因本次車禍受傷現身體行動不便之健康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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