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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嬌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嬌美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右前方之黃秀珠,致黃秀珠跌倒而受有腳踝閉鎖性骨折、大拇趾與第二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被害人黃秀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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