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25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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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碧
陳玟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玟臻、簡素碧告訴被告簡素碧、陳玟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素碧、陳玟臻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玟臻、簡素碧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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