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易,26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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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仲禹受僱於聯歐通訊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以時速90公里超速行駛,致撞及同向右前變換車道,由具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疏失之林耀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林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譫妄、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及頭傷症後群(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之重傷害。

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林耀雲之弟林耀峰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本件於偵查中因被害人林耀雲意識不清,乃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弟林耀峰代行告訴被告施仲禹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代行告訴人林耀峰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林耀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所訊問之年籍資料,可以理解並寫出姓名、生日、住所,並稱身分證號碼要看身分證,足見其於審理中非於無意識,而其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林耀雲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足認林耀雲就本案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有不願告訴之意。

茲因被害人林耀雲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林耀峰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林耀雲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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