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553,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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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長清前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嗣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未警惕,於103年3月30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維士比後,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3年3月31日7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8時43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往東行駛,行經東港橋下時欲左轉往台電方向,不慎撞及沿東港路往東直行、由林俊男所騎乘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林俊男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約2小時53分鐘前開始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長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紙。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按,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同日7時10許開始騎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採取以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86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經過時間2.88小時=0.3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擊他人騎乘之機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其酒醉程度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得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嗣期滿未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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