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554,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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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麗華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光榮路路口時,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惟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竟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即貿然穿越,而與賴正雄所駕沿光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測得張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麗華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現有左手骨折、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需照顧年事已高之公公,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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