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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國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萬善宮廟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2段住處,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而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測得邱建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邱建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655-BPA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1,000元、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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