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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所載之「游浩文」應更正為「游皓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雖記載「游浩文」,惟被告姓名應為「游皓文」,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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