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3,交簡,63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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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煜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煜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煜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101年2月2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5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5日12時40分至13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6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對向車道車輛駛來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對向車道由張良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良泉未受傷),簡煜勳因而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於同日16時12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57MG/L。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良泉於警詢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簡煜勳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7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因緊急煞車不慎摔倒後滑行,撞擊對向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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