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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福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福龍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福龍於103年1月21日晚上至22日下午2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段得安69支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電線桿,經路人報警將丁福龍送醫,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丁福龍進行抽血檢驗,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9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福龍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而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其住院時有問醫院,因個人肝臟病變又硬化,要退酒很緩慢再加上感冒藥物及過度悲傷產生失控,深感後悔,本人已4年未就業只打小零工,在家照顧癌症的雙親及醫院治療,經濟拮据,請求網外開恩裁量減刑,惟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駕照已因酒駕吊銷仍駕車上路已如上所述,被告既自知退酒很緩慢為何又執意酒駕?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又已載明被告有酒精引起之肝硬化(見本院卷第14頁),為何仍沉迷於酒類?又為何酒駕上路?顯見被告雖經多次科刑,仍未深刻理解酒駕所可能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險,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79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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